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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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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8-6-17 16:42:57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8号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三年十月十日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第二章 养护维修
  第六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经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 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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