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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细则(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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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6-5-5 1:38:56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损坏排水设施,凡因工作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者应事先报市政局批准,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经批准同意的,依照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  凡盗窃、损坏各类市政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养护和维修
第三十八条 丹江口市人民政府每年应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一定比例,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资金的数额由市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的数量、等级及有关的市政工程维修养护预算定额,核定上报。
第三十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四十条 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局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四十一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缺损,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修复施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市政工程维修、养护单位在维护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配合,提供方便。
第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局或其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千无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局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按实际情况扣除部分保证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标志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交更审批手续的;
(七)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市政局制订的施工管理规范和修复标准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造成路面损坏的,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实施与奖惩
第四十八条  凡属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广大人民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制止。
第四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持证有权检查制止一切违反本细则的违章行为,有权对违章单位和个人提出批评和要求。
第五十条  对模范地执行市政公共设施管理细则,敢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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