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城市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开挖或占用,更不准用做货物堆场或作业场地。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擅自在桥梁或道路隔离护拦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悬挂物。
(四)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五)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以上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加倍赔偿损失费和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和有关批准文件,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到市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本细则施行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责令限期清退,确实不能清退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经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局批准,方可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 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在城市道路下发现有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的,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并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损坏或擅自移动位置。如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挖掘道路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缺损,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如发生事故,由产权单位自负其责。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有关设计文件和施工资格证件,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局批准后,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破路费和一定数量的破路押金。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局检查验收。符合质量标准,征收破路费后退回押金,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不予退回。对擅自挖掘或违反作业规定者,应加倍交纳破路费。
第三十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复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局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所得款项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宗旨,应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桥涵管理,应包括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30~60米范围内的设施及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车船、行人过桥不准损伤桥梁设施,机动车不准在桥上试车、超车、停车。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桥涵构筑物上和管辖范围内任意挖土取土,进行各种作业,堆放物件,装置任何设施。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政局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建立经常的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经常保持管渠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