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严格责任追究,根据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责任追究对象是本局中层及以上干部,即正、副科长(主任)及以上干部(以下简称责任人员)。
第四条 责任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发生问题,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应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第五条 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诫勉。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不按照要求进行部署,不检查,不抓落实的;
(二)自身存在不廉洁问题又不及时纠正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不廉洁问题和不正之风不及时处理,或因疏于监督管理、防范不力,发生违纪违法问题的;
(四)不积极配合执纪执法部门查办案件的。
第六条 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领导机关布置的党风廉政教育不重视、采取敷衍态度,致使责任范围内不正之风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处分;
(二)对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问题长期失察或发现后不报告的,给予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处分;
(三)责任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产或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兔职;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消党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消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在年度考核和专项考核中发现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考核组应提出书面建议;在监督检查和执纪执法中发现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对责任人员进行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的,要形成文字材料,并存入责任人员廉政档案。
(二)对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责令辞职或对其免职,由局党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三)对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处理,由本局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办理。